丹麦:ØRSTED 的商标使用是正当的——Ørsted 家族必须容忍这种使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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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裁定,姓氏为 Ørsted 的家族必须容忍 ØRSTED 的商业用途并与其共存。 判决书指出,该能源公司有权注册和使用包括ØRSTED或由ØRSTED组成的多个商标、域名和公司名称。

最高法院确认 ØRSTED 或的商业用途  并非指该家族或 418 名以 Ørsted 为姓氏的人,而是相关公众会将 ØRSTED 视为对著名科学家 Hans Christian Ørsted 的提及 (HC Ørsted)。 并且不会被视为对姓氏为 Ørsted 的 418 人的引用。

HC Ørsted 已于 170 多年前去世,HC Ørsted 或其兄弟的后代无权阻止注册或使用 HC Ørsted 的姓名和提及。

《丹麦商标法》第 14(4) 条的法律依据规定,无论是绝对还是相对理由,姓氏都不能作为商标,除非该姓名/商标指的是已故名人。 判例法规定,已故名人必须在至少两代人(70 年前)去世,商标才能顺利注册。

最高法院的判决确认了丹麦海事和商业高等法院的判决。 丹麦海事和商业高等法院的裁决曾在之前的一份报告中报道过 新闻.

在 Ørsted 判决之前,在解释《商标法》第 27(14) 条时,使用了《名称法》第 4 条。 在最高法院的另一项裁决,即1984年的U 1103/1984 H (Bogart)裁决中,明确指出可以利用《姓名法》来阻止商标注册和使用。 因此,《商标法》和《名称法》之间的相互作用已经存在多年。然而,最高法院的最新裁决似乎最高法院已经改变了判例法,并限制了《名称法》在商标/名称用于商业目的时的适用性。 最高法院似乎认为,一个名字是最多 2000 人使用的“稀有名字”这一事实不足以阻止商标注册,因为考虑到最多 2000 名特定“稀有名字”的持有者不太可能有社区意识。

同时,最高法院确认丹麦专利商标局 (DKPTO) 所遵循的与《商标法》第 14(4) 条相关的做法,其中 DKPTO 已 当然 被拒绝的商标包含非常罕见的名称(由 30 人或更少使用)似乎是第 14(4) 条的正确实施。

那些不同意最高法院在 Ørsted 案中的判决的人可能会感到安慰,因为该判决是基于之前的《商标法》(2019 年 XNUMX 月之前适用)。 不过,由于《商标法》相关条款的措辞并没有改变,我们不宜抱有太大希望。

人们只能希望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能花时间写一篇文章,深入了解他们的想法,更详细地解释驳回《商标法》和《地名法》之间相互作用的理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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克鲁威知识产权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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资料来源:http://trademarkblog.kluweriplaw.com/2021/02/23/denmark-trademark-use-of-orsted-is-justified-the-orsted-family-must-tolerate-the-use/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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